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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结算纠纷
追讨工程款必看:停工损失也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院案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25-10-24 10:35 作者:R春和景明返回列表

【摘要】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并不因此丧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解决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人工资问题,处于立法政策的考虑,即使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场合,也仍然要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法;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2018)川民初76号


二审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24号


案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文书: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某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年12月14日


【基本案情】

1、2012年5月3日,成都某培训中心作为甲方、某建设公司作为乙方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某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2012年合同》) ,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及履行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2013年5月24日和2013年12月6日,成都某培训中心就上述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分别发出招标通知书,某建设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后,成都某培训中心随即于2013年7月2日和2014年1月17日向某建设集团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由成都某培训中心为案涉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施工的中标人,其后,双方又签订《备案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


2、 2019年5月31日,成都某培训中心针对本工程I标段及II标段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产生纠纷,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3、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2012年合同》和两份《备案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亦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公开招投标程序。且双方明显非善意规避招投标程序,无有利溯及适用之余地,故《2012年合同》和两份《备案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其次,某建设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的精神,龙元集团在2018年7月提起诉讼,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未销售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4、一审判决后,双方均对该判决不服,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院裁判观点】

1、停窝工费用同样属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范围,针对该部分费用,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范围,根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而正如本院上文评述,本案中由鉴定机构鉴定的停窝工费用,均为住建部、财政部规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属于工程价款而非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导致的损害赔偿金,故该部分费用,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2、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其承建的整个工程,不限于房产或车位。不动产上同时存在商品房买受人、建设工程价款、抵押等多种优先权并不矛盾,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确认,并不构成对该物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否定,各优先权在权利实现与行使时的顺位判定,并不属于本案应该且能够处理的内容。


【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优先受偿权是《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其立法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在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上述有关费用也已实际发生,承包人的人力、物力、财力已经物化于建筑工程中,其情形与合同有效并无二致,相关工程款应当由发包人予以支付。因此,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款数额能够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人的优先权即应受法律保护。发包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抗辩施工人对工程款不享有优先权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在对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应当充分考虑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和起算点,以免超出法定时效,造成严重损失。


【同类案件】

(2021)最高法民申 5704 号:盐城某置业有限公司、南通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2)最高法民终118号:甘肃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靖远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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