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林与山西梓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完成太原市某项目施工。
双方后续签订《二次结构结算说明》,确认工程总价并约定付款期限。因梓某公司拖欠43.3万元工程款,陈某林向工程所在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后形成单纯债权债务关系,不适用专属管辖,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山西省高院最终裁定指定由太原市杏花岭区法院审理。
案件索引
入库编号:2025-01-2-115-001
一审: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2)晋0107民初4336号民事裁定
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晋民辅122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
工程结算协议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当事人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争议焦点
工程结算后形成的付款纠纷,是否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适用专属管辖?
审判意见
法院认为,结算协议是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对合同事项的清理和确认,与施工协议共同构成完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当事人基于这些协议主张工程款,本质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深度解析】
这个案例看似只是管辖程序的争议,实则触及建设工程纠纷的核心识别标准——什么样的纠纷才算真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代表了实践中不少法律工作者的认知误区:认为工程一旦结算完毕,就转化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
殊不知,最高法院通过系列案例一再明确:建设工程纠纷的管辖认定,要看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而非表面形式。结算协议不过是施工合同的延续和履行结果,其权利义务根源仍然深植于建设工程这一不动产本身。如果仅因双方完成了结算就否定专属管辖的适用,将导致建设工程纠纷管辖规则被轻易架空。
原告陈某林的成功,在于准确把握了建设工程纠纷的本质。即使工程已经完工、结算完毕,只要纠纷的核心仍然是"工程款",就脱离不了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框架。这种认识对于律师选择起诉法院、制定诉讼策略至关重要。
实务中,不少被告会试图通过提出"本案是普通合同纠纷"或"单纯债务关系"来规避工程所在地法院的管辖,特别是当工程所在地法院可能对当地企业有地方保护倾向时。律师必须清醒认识到:建设工程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不因当事人之间的结算行为而改变。
值得警惕的是,如果本案原告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移送裁定,到被告所在地法院诉讼,不仅将增加诉讼成本,还可能面临地方保护主义的不利影响。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坚决维护当事人程序权益,对管辖错误裁定及时提出异议。
操作上建议:
凡是涉及工程款支付的纠纷,无论是否经过结算,都应优先考虑在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如遇法院以"普通债权债务"为由拒绝管辖,应立即引用本案及类似案例提出管辖异议;在签订结算协议时,可明确约定"本协议为原施工合同组成部分",进一步强化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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