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合同义务的履行有明确的先后顺序,即先由承包人完成质量合格的工程,然后由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
在承包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予修复的情况下,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476号
关于一审判决对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及工程款利息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海诚公司2012年9月份的工程进度款为731万元,三利公司以海诚公司虚报工程款、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为由未予支付,故三利公司应否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关键是其拒付工程款是否具有正当事由。双方《设计及施工总承包合同》5.2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产值付至80%,每月5号前提报上月的产值,甲方最迟每月25号前审定拨付完毕进度款”,由此约定来看,海诚公司每月需在完成相应工程量后方能向三利公司申报拨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合同义务的履行有明确的先后顺序,即先由海诚公司完成质量合格的工程,然后由三利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
而根据生效的261号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海诚公司需支付修复费用32694348.7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因此,在海诚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予修复的情况下,三利公司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海诚公司关于要求三利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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