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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如何结算?定额价vs市场价?最高法再审改判的3个关键要点
2025-11-07 10:06 作者:原云鹏返回列表

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1)民提字第104号


1.一审(济南市历城区法院)认为:

依据合同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法院可以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应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本案因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揽该工程的相应资质,故仅支持定额计价中的直接费部分。

裁判依据:

(1)鉴定机构按市场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缺乏较充分的工程同期材料、人工、机械等工程造价主要构成要素的市场价格资料作依据,不予采信。

(2)定额是按工程类别确定取费标准。双方争议的工程属一类工程,环盾公司不具有承揽此类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环盾公司有欺诈行为,故仅支持定额计价中的直接费部分。

2.二审(济南市中院)维持原判

3.再审(检察院抗诉)山东省高院认为:一二审判决错误

本案应以工程定额计价鉴定的整体工程造价(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及税金)作为结算价款。

裁判依据:

建设工程价值就是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合同无效后,如施工方只能主张建设工程造价中的直接费,则施工方融入建筑工程当中的间接费、利润及税金就被发包方获得,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对施工方不公平,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以工程定额计价鉴定的整体工程造价(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及税金)作为工程结算价款。

4.再审(最高院)认为:此前判决均错误

本案不适用定额计价,应以市场价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裁判依据:

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

其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

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

此外,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与传统建筑工程相比属于较新型建设工程,工程定额与传统建筑工程定额相比还不够完备,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最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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