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与昌江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民提字第182号
1.一审法院认为(三亚市中院):
因海南省政府已对有关的人工单价进行调整,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可调价格,故鉴定报告中涉及的人工价差应计入工程造价。
2.二审法院认为(海南省高院):
河北建材公司未就人工单价是否应进行调整通知昌江华盛公司,导致人工单价未能进行双方确认和调整的责任应由河北建材公司承担,人工差价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裁判依据:
河北建材公司与昌江华盛公司约定了工程总造价暂估为1000万元,并约定了单项工程的综合单价,但对该综合单价是否为固定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
但根据合同第六点23.3/第23.4条约定,即便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是可调价格,河北建材公司也应当在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昌江华盛公司的工程师,双方对该价格的调整履行相应的确认程序后才能视为昌江华盛公司同意对该价格进行调整。
在施工过程中,河北建材公司未就人工单价是否应进行调整通知昌江华盛公司,因此,导致人工单价未能进行双方确认和调整的责任应由河北建材公司承担。
另外,《关于调整工人人工单价的通知》中规定,“本次人工单价调整由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负责解释”。
根据海南省定额站的解释,如当事人约定工程造价是按人工、材料、机械的定额标准计算的,所调整的人工费也按定额标准相应进行调整,如果当事人之间不按定额标准计算而是自行约定价格,就不能按该《通知》进行调整。
河北建材公司与昌江华盛公司均认可双方所约定的综合单价并未按定额标准进行分项计算,本案工程造价是直接套用该综合单价进行计算的。
据此,本案工程造价不应适用该《通知》来进行调整。综上,人工差价1212187.50元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3.再审法院认为(最高院):
案涉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工程总造价暂估为1000万元,且以竣工结算为准,并约定了单项工程的综合单价,而双方并未就竣工结算达成一致意见。
海南省建设厅2008年5月6日做出《关于调整建筑工人人工单价的通知》,案涉合同签订于2008年5月1日,主要工程施工开始于2008年6月1日之后,在上述《通知》的调整范围内。
综上,案涉工程造价应为可调价格,因海南省政府已对有关人工单价进行调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人工价差费应当计入工程总价。
由于合同约定暂估价,且以实际结算为准,而双方并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合意,二审法院以河北建材公司未就人工单价是否应进行调整通知昌江华盛公司为由,认为导致人工单价未能进行双方确认和调整的责任应由河北建材公司承担不当,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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