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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签了多份合同后到底以哪份为准?最高法判例:多份施工合同均有效时,优先履行约定明确且可执行的一份
2025-11-07 10:56 作者:原云鹏返回列表

大连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民抗字第50号

案情简介:

双方当事人就相同工程签订了多份合同,其中对于工程款的给付方式的约定各不相同。其中,5月4日、5月5日协议约定的是先以房屋抵顶工程款,余额部分现金找差;而5月7日协议约定的内容为:按进度付工程总造价70%的工程款,工程余款30%以房屋相抵。海川公司主张双方履行的是5月4日和5月5日协议,应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寰宇公司主张双方履行的是5月7日协议,否认以房抵顶工程款。

1.一审法院认为(大连市中院):

5月4日、5日、7日合同均有效,7日合同视为对4、5日协议的变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房地产联建开发关系,海川公司要求以1#楼整体折抵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

裁判依据:

从法律关系的性质角度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欠款纠纷,而不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收益分配纠纷。解决本案争议不能背离这一基本面。

5月7日合同变更了4日、5日合同中价款给付方式的约定,在7日的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的是“以房抵工程欠款”,被抵顶的是欠款而不是全部的工程款,并非海川公司所主张的仅以“物”的形式抵顶“债务”;换而言之,是用约定范围内的“房屋的金额”作为“工程欠款的金额”对价,并不是以“房屋”作为“施工行为”的对价。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联建法律关系,就案涉房屋的建设,双方之间不存在利润分配的问题,海川公司的这一主张混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联建法律关系的区别。

2.二审法院认为(辽宁省高院):

7日合同无效,双方履行的是5月4日、5月5日协议。

裁判依据: 

首先,从协议本身上看,寰宇公司主张的5月7日协议,其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人为李某某,而签订协议时,李某某已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也明确表示协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海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德海也否认协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因此,该协议存在瑕疵。另,该协议在盖有双方单位公章同时,又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据此,应认定该协议只有经诉讼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才能作为履行的依据。

而依据上述事实,该协议上的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存在瑕疵,且海川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故该协议不能作为诉讼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依据。

3.再审认为(最高院):

5月4日、5日、7日合同均有效,虽然5月7日协议签订在后,但从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均不足以证明双方以5月7日协议变更了5月4日、5月5日协议约定的以房抵顶工程款的约定。

裁判依据:

(1)关于5月7日协议的效力问题。 虽然合同中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为,但在海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印章系他人盗用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地以合同签字人方面的瑕疵否定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因此,本院确认包括5月7日合同在内的海川公司与寰宇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签订多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2)寰宇公司主张5月7日协议替代了5月4日、5月5日协议以房抵顶工程款的约定,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首先,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5月7日协议并未对5月4日、5月5日协议作出变更、修改、废止的约定。协议中虽约定按进度付工程总造价70%工程款,余款30%以公建房抵顶。但对工程进展到何种程度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并无明确约定,显然5月7日协议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

其次,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寰宇公司没有提供海川公司按工程进度请求付款以及其按工程进度进行拨款的证据。虽然在施工过程中,寰宇公司以不同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641万元,扣除以房抵款,寰宇公司仅支付了35023667元,与工程进度也不相吻合。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应按照5月4日、5月5日约定以房抵顶工程款,不足部分现金支付的方式进行结算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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