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6、参考案例: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根据当事人工程款支付情况、结算协议等确定——某建筑公司诉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发包人、承包人就同一工程签订数份施工合同,在确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应当将工程价款支付情况、签证单据、往来函件、结算协议等实际履行因素,与约定的相应实质性内容比对,并考量当事人在诉讼中关于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不同主张等情况,以此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合同依据。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关于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问题。
案涉结算协议载明的原合同建筑面积、原合同单价等内容与建委备案合同内容可以相互印证;
某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将结算协议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之一,且始终以建委备案合同作为主张工程款的合同依据;税务备案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要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而某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某置业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预付款;一审中某建筑公司对案涉税务备案合同质证认为,该合同是某建筑公司为了配合某置业公司贷款而签订,从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某建筑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实际履行了税务备案合同,改变其一审关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的主张,缺乏合理解释。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是建委备案合同,应以该合同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案例文号】:(2021)渝民终7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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