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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方如何应对发包方以工期延误为由的拒付与索赔?发包方拒付工程款,反诉工期延误索赔?施工方五审终胜诉,工期责任划分成关键
2025-10-24 14:59 作者:姜律师返回列表

一、案情简介

2009年1月1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矿业集团综合科研大厦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甲公司承包矿业集团综合科研大厦项目基坑支护和降水工程,工程地点市东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南角。合同中标价为725万元包干。

合同约定,发包方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留20%的尾款在完工结算完成后的28个日历天内支付。

10%的保修金在基础正负零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的28个日历天内支付。如发包方不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工程款或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承包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合同工期应相应顺延。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09年5月11日,乙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4809328.08元,仍欠工程款2440671.92元。

甲公司多次派员、发函与乙公司沟通支付工程款事宜,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2013年8月20日,甲公司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2440671.92元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45000元。

本案先后历经五次开庭,甲公司的诉求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2015年12月3日,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442号判决书维持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123221.64元判决结果,撤销一审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工程延期违约金725000元,结果是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123221.64元,扣除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代为支付的电费、水费等费用后,实现诉讼请求目的。

二、代理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工期是否延误及其延误原因及责任归属,代理律师充分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

1、乙公司关于工期延误的说辞是错误的。乙公司仅以甲公司提交竣工资料的2010年3月20日往前推断确认2010年2月10日竣工日期是错误的。实际应该以“基坑验槽”时间确定实际的工程完工时间。

2、以“基坑验槽”时间为准,即使存在工期超过115天的事实,工程延期仅有2009年7月至9月的90天左右,而不是乙公司认为的工程延期237天。

3、《合同》8.1约定:本项目的合同工期以【中标通知书】中的约定为准。合同工期自双方确定具备施工条件,发包方下达开工令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合同规定的完工日期为止(因发包方原因或外边原因造成的停工工期顺延)。

12.3约定:本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承包人全部满足下列条件时的日期:(1)承包方已完成本合同文件中规定的全部工作并通过工程验收;(2)……(3)……(4)……等。

正常情况下,确定涉案工程工期的起点应是开工令确认的开工日期,即2009年3月6日;工期的终点应是“完工日期”,而非“竣工日期”。

但是,乙公司提供的《开工许可证》记载涉案工程合法的开工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乙公司于2009年3月6日下达的开工令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法律上讲属于非法开工,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不能以2009年3月6日确定开工日期,只能以2009年12月28日具备合法开工条件后确定开工日期。

4、确定涉案工程“完工日期”应当以“基坑验槽”时间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的规定,基坑支护是为保护地下主体结构施工和基坑周边环境的安全,对基坑采用的临时性支档、加固、保护与地下水控制的措施。基坑支护与基础工程施工存在交叉的情况。

而“基坑验槽”是指:基坑挖至基底设计标高并清理后,施工单位必须会同勘察、设计、建设(或监理)等单位共同进行验槽,合格后方能进行基础工程施工。

这就是说,“基坑验槽”合格后,施工单位可以开始基础工程施工,也说明为基础工程施工提供“临时性支档、加固、保护与地下水控制的措施”的“基坑支护”工作完工。

本案中,“基坑验槽”的时间是在2009年10月初,所有的验槽记录已经归入“涉案工程建设档案”,为明确“基坑验槽”的时间,甲公司已经向贵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

根据庭审情况,贵院未能调取“基坑验槽”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证在2009年12月28日具备法定开工条件前,所有的工程资料无法归档。

因此,从现有证据可知,涉案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

(二)关于工期延误的原因问题

假设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工期延误也非甲公司的原因造成。

1、《合同》8.4约定:“如因承包方的原因使本工程不能在原定的竣工日期或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延长了竣工日期竣工,则承包方必须向发包方支付赔偿金,每延期一天其赔偿金的数额为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因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向发包方支付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合同承包价的5%)。因土方施工造成的工期延误由监理和发包方签证后可顺延。”

本条是关于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只有因甲公司的原因使涉案工程延期的情况下,甲公司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是甲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

2、《合同》21.3约定因乙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工期顺延。本案中,乙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甲公司自然可以行使工期顺延的权利。具体理由见本代理意见第一项。

3、因政府部门要求停工一个月的时间,不是甲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因此该停工时间不能算作工程延误期限。

4、土方施工影响涉案工程工期。从甲公司提交的《锚杆成孔记录》可以看出:6月2-4日、7月17日、8月21-29日、10月3日、10月7-12日、10月16-18日、11月25-30日均未施工,其他时间还有的一天只能成孔一个,这充分说明甲公司未耽误乙公司的工期,甲公司施工进度是根据土方开挖进度来施工,其影响工期也是因土方施工造成的。

从甲公司提交的《现场工作联系单》可以看出:在甲公司施工过程中,第三方施工主体在施工时,将甲公司施工疏干井破坏,既增加甲公司的施工费用,又造成工期延误。

三、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

(一)关于乙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付款行为。从甲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工程计量报审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等证据可以看出,乙公司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总体上是按双方合同约定向甲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虽存在少量款项略有迟延的现象,但情节轻微,不构成实质违约;2009年7月以后,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款,且直到甲公司起诉时仍拖欠212万余元的工程款,乙公司对此应承担迟延付款责任并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

  (二)关于迟延交工的原因及双方责任。首先,合同中未约定涉案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但双方对2009年3月6日开工、工期115天均无异议,仅对实际完工日期和延误工期的原因存在分歧。乙公司主张完工时间为2010年2月20日,共计延迟237天:甲公司原一审中主张完工时间应为验槽时间即2009年10月,但一审法院到相关部门未能调取到验槽方面的施工资料,且甲公司二审中承认完工时间为2009年12月11日,并认可其延误工期90天。

因此,应认定甲公司存在迟延交工行为。其次,关于工期延误的原因。

1、如前所述,乙公司在合同履行后期确实存在支付工程款不到位行为,但当时甲公司施工已有迟延,故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

2、本院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政府责令停工一个月,该停工非甲公司自身原因所导致,故甲公司对该一个月工期延误不应承担责任。

3、甲公司主张因第三方土方施工影响其施工,并提交了《锚杆成孔记录》、  《工程进度表》、《现场工作联系单》。

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甲公司应根据合同第8.3条、8.4条约定,在两个工作日内向乙公司提出要求延长工期的书面申请,特别是因土方施工造成的工期延误,应由监理和乙公司签证后可顺延。本院认为,甲公司称因土方施工影响其工期,但未能提交监理和乙公司同意延期的签证或其他充足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延迟交工主要责任在于甲公司,但乙公司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三)关于乙公司主张的延迟交工违约金和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及14.5万元迟延付款违约金应否支持。甲公司主张的14.5万元迟延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本案中乙公司与甲公司互有违约,一审仅认定甲公司违约行为并判令其支付迟延交工违约金72.5万元,但未考虑乙公司拖欠工程款亦给甲公司造成相应损失,乙公司亦应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甲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利息的请求及乙公司主张延迟交工违约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四)一审对于甲公司起诉是否超过时效问题的论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甲公司不用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四、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设工程的工期是否存在延误及其责任归属。关于本案,笔者作如下分析:

2013年5月5日,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姜超峰律师接受甲公司委托,代理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接受委托后,我方多次前往施工现场调查证据,并审查了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现场工作联系单》等原始证据,同时查阅了建筑工程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在做了充分准备后,于2013年8月2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3日,河北省高院做出终审判决,历时两年多,我方取得胜诉。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工期是否存在违约及其责任归属,以及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市中院对工期延误认定存在事实性认定错误,以“甲公司的逾期交工已成定局,乙公司的略迟付款也并无不妥”为由,且不采纳甲公司的证据而认定甲公司造成工期延误应支付违约金。

对此,我方经过多次勘察施工现场,召开案件讨论会,研究证据资料,认为工期延误责任不在甲公司,并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甲公司提交的证据锚杆成孔记录,完全可以证明甲公司施工进度是受土方开挖进度影响:锚杆施工是根据土方开挖进度来确定锚杆施工进度的,土方开挖未能形成锚杆施工作业面,锚杆是无法施工的。此锚杆记录有监理签字确认,可以充分说明甲公司的工期进度是由土方开挖施工进度决定的,有影响工期也是因土方施工造成的,与甲公司无关。

2、甲公司提交的《现场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在甲公司施工过程中,第三方施工主体在施工时,将甲公司施工疏干井破坏,既增加甲公司的施工费用,又造成工期延误。

3、政府勒令停工一个月是甲公司无法预见的,原审法院认定此一个月延误工期归于甲公司,是认定事实错误。

4、原审法院将竣工资料整理时间认定为工程竣工时间,混淆了基坑支护工期计算方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要求,基坑支护以基础开挖至可以做土钉墙之日起计算施工开始时间,以基坑开挖至坑底支护完成时间为终止时间。此时间为合同约定得115天工期。而原审法院以进入施工现场至结构正负零时或竣工验收时间为终止时间,这是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先后经过五次开庭审理,对上述争议问题先后做出如下判决:

1、市中院一审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违约金215万余元。

2、河北高院裁定本案发回邯郸中院重审。

3、邯郸中院重审一审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违约金72.5万元。

4、河北高院撤销市中院重审一审判决书中第二项内容,即撤销甲公司支付乙公司违约金72.5万元。

5、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乙公司再审申请。

“事实胜于雄辩”!全观此案,我方取得胜诉的关键在于以强有力的证据回击了对方混淆事实的诉求。众所周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对律师建设工程方面专业知识有很高的要求,只有具备扎实的建设工程专业知识,深厚的专业素养,才能从纷繁复杂的证据中检索关键证据,直击案件争议要害,“门外汉”往往无从下手。

五、结语和建议:

本案主要争议为,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综合科研大厦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究竟是施工方甲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还是发包方乙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或者是双方存有违约行为。

双方围绕到底谁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历经了三级五审的漫长诉讼程序。姜超峰律师作为施工承包方甲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判决甲公司的违约金不仅得不到支持,反而要向发包方乙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及利息损失200余万元的不利情况下,始终咬住工期延误的原因这一主线,提供了大量能够证明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在于发包方乙公司的土方施工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所致的证据。

在收集这些证据时,注意从施工技术、施工验收资料、技术规范等专业角度入手,攻其实处,充分体现出代理人的专业水准。


文章来源:姜律师 律语峰言微信公众号

原文标题:工期是否存在延误及其责任归属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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