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承包人的申请保全其施工的案涉争议建筑物,发包人请求以等额银行存款为担保要求解除该保全的,人民法院是否必然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由此可见,当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但在涉及本案争议标的的保全时,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人民法院才能准许。
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申请保全其施工的案涉争议建筑物,可能不仅仅是财产保全,还可能涉及证据保全。
譬如,对未完工工程的保全,可能涉及对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虽然银行存款(或现金)是最好的被保全物(将来最容易得到执行),但是,如果仅仅因此而解除对未完工工程的保全,发包人另行委托其他施工人继续施工而改变鉴定物的现状,会给以后启动的司法鉴定造成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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