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石屏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被告崔某英、郭某才及林某有系合伙关系,被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崔某英、郭某才、林某有系挂靠关系。2022年7月9日,被告崔某英等人以被告某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某建设项目工程,被告崔某英联系原告田某,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
2022年7月24日,双方签订《土建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某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施工方式、施工单价以及付款条件,当日原告进场施工。2022年11月24日,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并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交付,2022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71071元。
但此后原告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故向石屏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71072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
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对合同和工程款项无异议,但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在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再向原告支付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70%,其余尾款自项目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之日起算一个月内付清。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才能付款。另外,结算之后被告支付过11800元和3500元。
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相关资质的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1条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无效。
被告虽辩解付款条件不成就,但项目整体长期处于停工状态,且无证据证明四被告积极主张权利,故法院认为被告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某建筑公司是《土建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因此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崔某英、郭某才及林某有是工程的实际承包者,也应对原告的工程款负有支付责任。
综上,判决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5772元。
法官说法
实践中,劳务、材料等已在工程建造中物化成建筑实体,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不适用财产返还。
为妥善处理相关纠纷,《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折价补偿规则。这一规定是对建设工程领域违法违规问题的零容忍,和对无效合同经质量验收合格后的有限认可,有利于减少合同无效带来的负面影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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