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并未与某尔公司之间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而是与刘某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且合同的款项也是支付给被告刘某个人,而非支付给被告某尔公司。
而根据案外人起诉某尔公司、刘某的三起案件审理情况,可以确认案外人是与刘某个人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付款亦支付给刘某,其他案外人是与某尔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付款也是支付给了某尔公司。
双方均陈述系因为不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与个人签订合同。故根据上述合同签订、履行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刘某,而非某尔公司。
案件:
陶某与张家港某尔机械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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