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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请求减少工程价款在承包人拒绝返修的前提下,其实质即是对不合格工程进行维修、返工所需的费用
2025-10-24 12:16 作者:高院裁判规则返回列表

发包人请求减少工程价款在承包人拒绝返修的前提下,其实质即是对不合格工程进行维修、返工所需的费用。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东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570号

对于存在的的质量问题,诉讼前,大连置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曾向广东安装公司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整改,并于2004年7月10日,就玻璃钢风管问题明确要求予以更换,以满足使用要求。

广东安装公司未予更换。诉讼中,大连置业公司以反诉的形式要求广东安装公司就其返工所需费用予以支付。

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复、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驳回了广东安装公司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2410718.77元的诉讼请求,同时也驳回了大连置业公司要求支付返修费用3332098.2元的反诉请求。

发包人请求减少工程价款在承包人拒绝返修的前提下,其实质即是对不合格工程进行维修、返工所需的费用。

本案中,广东安装公司要求支付的下欠工程款是2410718.77元,对工程返修所需费用是3332098.2元,返修费用已超过下欠工程款921379.43元。

在广东安装公司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拒不返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广东安装公司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但二审判决对此部分阐述理由不详,表达不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的规定,本院对二审判决说理不当部分予以纠正。

在返修费用已超过下欠工程款的情形下,二审判决对大连置业公司就返修费用的主张未予支持,已酌情考虑了广东安装公司的利益,其结果亦不失公平。广东安装公司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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