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77号
1.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院)认为
(1)径坊公司(承包人)在收到特房集团(发包人)要求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后,未履行维修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因设计缺陷产生而非其自身责任。
发包人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根据合同约定委托第三人进行修缮,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发生的维修整改费用不合理,故该费用理应由其承担。
(2)关于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对客户发生的损失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诉争合同的约定,特房集团有权自行处理对购房户的赔偿事宜,其与购房户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对径坊公司具有约束力。
径坊公司对特房集团提供的业主索赔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特房集团支付给购房户的赔偿金中包括逾期交房违约金且系为缓解交房压力而产生,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径坊公司应向特房集团赔偿该部分损失。
2.二审(福建省高院)认为
由于特房集团与购房人协商补偿事宜时并未事先通知径坊公司,故其与购房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和《确认书》不能当然约束径坊公司,只能要求径坊公司承担其中合理部分。
鉴于特房集团与购房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载明了补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内容尚属合理,特房集团据此要求径坊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2295989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特房集团对其与购房人签订《确认书》再次进行补偿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未进行举证,故其要求径坊公司承担其依据《确认书》再次支出的补偿费用239474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再审(最高院)认为
(1)保修所针对的对象是质量缺陷,而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因此特房集团主张其发出保修通知后,径坊公司即对通知所述内容负有完全的修理义务,与上述规定和约定不符。
对特房集团要求修理的内容,应当通过现场核查,确认需要保修的范围。
即使特房集团按照约定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其亦应对上述维修工作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由径坊公司举证。
综上,加之本案工程已经整改完毕,再进行现场核查及维修必要性等方面的鉴定亦无可能,本案现已无法判定真实合理的保修内容和特房集团支出的合理维修费用数额并进而作为确认双方责任的基础。
鉴于双方合同约定以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这一比例也符合建筑行业惯例,说明上述款项基本能够满足正常工程保修所需,故在诉争工程已经双方验收为合格、特房集团无法举证证明其合理维修数额的情况下,本院酌定以此为准作为径坊公司未能及时回复特房集团保修要求并进行相应核查而应承担的责任数额。
(2)特房集团与径坊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特房集团与购房户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分属不同的合同关系,即使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迟延交付,特房集团亦仅得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径坊公司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非由径坊公司对特房集团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赔偿购房户的损失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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