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长柱工程信息费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2号
1.一审(哈尔滨市平房区法院)认为
双方约定建筑工程信息服务费的,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王长柱为金鑫公司介绍建筑施工工程,履行了提供媒介服务应尽的义务,金鑫公司已按王长柱提供的服务进行施工并已完工,应给付王长柱信息费。
虽然《承诺书》约定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再给付信息费,但事实上工程已部分投入使用,顶豪公司已给付部分工程款,金鑫公司也有以其占有部分工程抵顶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其再以顶豪公司不给付工程款为由不给付王长柱信息费,损害了王长柱的合法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2.二审(哈尔滨中院)认为,一审判决错误
双方约定建筑工程信息服务费的,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根据约定,付款条件不具备,不应支持。
裁判依据:
依据《承诺书》约定,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金鑫公司再给付信息费,本案发包单位尚未给付金鑫公司工程款,王长柱请求金鑫公司给付工程信息费,不予支持。王长柱可在顶豪公司给付金鑫公司工程款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3.再审(哈尔滨中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均错误
当事人以联系、介绍承揽工程收取信息费的方式,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获利的,属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
裁判依据:
王长柱在本案中以联系、介绍承揽工程收取信息费的方式,从开发建筑住宅的工程款中获取46万元,其结果可能导致承包人偷工减料,减少工程正常投入,难以保证工程质量,损害公共利益,其行为应属无效。
另外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中也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为此,双方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王长柱要求金鑫公司给付工程信息费没有法律依据。
4.再审(黑龙江高院)认为,二审、再审判决错误
介绍承揽工程收取信息费只有减少施工方利润的可能,而不必然导致损害公共利益,合法有效。
裁判依据:
王长柱收取工程信息费损害公共利益仅仅是一种可能,没有事实依据。且介绍承揽工程收取信息费只有减少施工方利润的可能,而不必然导致损害公共利益。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所包含的行政法规,故哈尔滨中院再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双方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王长柱已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金鑫公司履行《承诺书》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王长柱履行了提供媒介服务的义务,金鑫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支付工程信息费,其不付工程信息费损害了王长柱的合法利益,因此王长柱要求金鑫公司给付工程信息费4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该院遂作出135号判决:撤销本案二审判决和哈尔滨中院作出的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5.再审(最高院)认为,前述判决均错误
建筑行业为特许经营的行业,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通过提供有偿中介服务而规避招投标。否则一律违法无效。
裁判依据:
王长柱介绍涉案工程,金鑫公司承诺付给其46万元工程信息费,直接规避了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程序,双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者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的规定,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四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案中因王长柱非法介绍工程,规避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投标的监管,导致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与金鑫公司约定借此收取工程信息费,不受法律保护。
否则,如果因规避招标导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而认定规避招标行为有效,允许从非法行为中获得利益,那将会使不法行为合法化,不仅有损法律的权威,而且客观上会鼓励这种行为发生,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建筑工程质量,危害购房人的安全。
建筑行业为特许经营的行业,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通过提供有偿中介服务而规避招投标。本案中王长柱、金鑫公司规避招投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承诺书》无效。王长柱依据无效的《承诺书》主张工程信息费,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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