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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环保政策工程合同被解除,施工方还能索赔利润损失吗?最高法改判:情势变更解除合同,施工方只能索赔实际支出
2025-11-07 10:43 作者:原云鹏返回列表

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提字第39号

案情简介:

发承包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正通公司(承包人)即进行相关工程与设备的分包与采购,后新东公司(发包人)以政府下达关停燃气锅炉(案涉工程)的政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正通公司表示同意,但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诉诸法庭。

1.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丹阳市中院):

新东公司单方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赔偿正通公司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损失。

裁判依据:

涉案合同是新东公司由于地方政府的相关政策调整经过双方协商后解除,正通公司履行合同及对合同解除均没有过错。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由于新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非不可抗力,也不具有其他免责的法定条件,因此,新东公司对正通公司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应当赔偿。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目的是在相关事实构成情势变更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当事人双方已经经过协商解除了涉案合同,仅对解除后新东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产生异议。因此,认定涉案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否属于情势变更已无意义,故不再作出认定。

2.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江苏省高院)

裁判依据: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且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仅仅规定了构成情势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对解除后的民事责任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故涉案合同解除只能归责于新东公司。

3.再审认为(最高院):

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全部损失,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前提的,因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不符合适用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

裁判依据: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常州市政府明确要求新东公司自备电厂拆除燃煤锅炉,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新东公司原定的对燃煤锅炉进行改造项目继续进行已经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变化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这种合同风险显然也不属于普通的商业风险。

虽然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但是如果确实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全部损失,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前提的,其法理在于对违约负有责任的一方不能在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同时,反而因违约行为获得不当利益。

本案并非因为合同一方存在主观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在双方对因合同解除发生的损失如何处理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该根据公平原则处理。

对于正通公司的损失,应该遵循填平原则,即该公司因为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以及其已经完成的工作或实际付出的劳动应当获得的合理报酬,应当予以补偿。

对于其尚未进行的工作或付出的劳动,正通公司没有理由要求获得报酬或可得利益。

不支持正通公司关于可得利益的诉求,并非是要求其分担了损失,更不是要求其承担责任。

新东公司按照政府的要求停用燃煤锅炉,导致涉案合同解除,应该承担正通公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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