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
案号:(2013)民提字第156号
案情简介:
凯城公司(发包人)与圣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16栋楼的工程发包给圣达公司承建。随后,圣达公司又将其中三栋楼工程非法转包给了华洋公司,并签订了合同。
合同履行过程中,凯城公司直接向华洋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华洋公司也直接向凯城公司交付了工程,后因圣达公司和凯城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华洋公司诉请由圣达公司和凯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凯城公司在未支付华洋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诉讼中,各方对工程款支付主体认定发生争议。
1.一审法院认为(大连市中院):
华洋公司与圣达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圣达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华洋公司与凯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凯城公司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裁判依据:
华洋公司在建设案涉工程中,虽然是与圣达公司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但是,华洋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系凯城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凯城公司是实际上的受益方,且在华洋公司建设案涉商品房过程中,凯城公司作为开发建设方,直接向华洋公司支付工程款达5521000元,直接提供甲供施工材料款达7081146.82元,并且又与华洋公司发生以房抵款、以车抵款等往来账目。
在华洋公司施工完工后,凯城公司又将经验收达到居住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接收过来,对外出售。在诉讼中,凯城公司与华洋公司经核对账目确认现仍然欠付华洋公司的工程款。
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华洋公司与凯城公司已实际发生建设施工的法律关系,从诉讼中华洋公司与凯城公司对账结果可以认定,凯城公司对尚欠付华洋公司工程款是认可的。故对华洋公司关于由凯城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二审法院认为(辽宁省高院):
华洋公司与凯城公司已经直接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免除了合同相对人圣达公司的给付工程欠款义务。一审判决判令圣达公司向华洋公司给付剩余的工程价款不当,予以纠正。
裁判依据:
凯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发包人,虽然与分包单位华洋公司没有直接签订相关的施工合同,但因其在总承包合同履行期间直接接收了分包单位华洋公司交付的施工成果,直接与华洋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在结算前后均直接向华洋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以认定其与华洋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直接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凯城公司应当承担向华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
圣达公司作为向华洋公司分包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应承担剩余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
但因华洋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既未向圣达公司交付施工成果,也未与圣达公司结算工程价款,而是与凯城公司直接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其要求圣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再审认为(最高院):
即便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亦直接向发包人交付已完工程。也不能据此认定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更不能据此免除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裁判依据:
本案中,虽然华洋公司向发包人凯城公司直接交付案涉工程,并接收了凯城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但其与圣达公司签订的《中油吉利街B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并未解除,圣达公司作为案涉合同当事人,仍受该合同约束。
且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09年9月10日,圣达公司以其名义,对华洋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向建设单位凯城公司发出竣工验收报告,这说明圣达公司一直在实际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且圣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三方已就债务转移问题达成协议,因此,圣达公司仍是案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
不能以华洋公司向凯城公司交付工程及接受部分工程款的行为,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虽然华洋公司与圣达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圣达公司对无效合同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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