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于开工日期,容易混淆的竣工日期相对较少,大多情况下双方能确认并记录在工程验收报告上。大多数省高院也并未对双方争议情况下如何判断做出规定,只有安徽省高院列举了一种情况:《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五条规定:承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其承包部分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上述资料提交齐全之日为竣工日期。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除外。
不过,最高院在2004年司法解释中对竣工日期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予以举证及认定:
1、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且合格的,才能视为建设工程最终完成。如双方就实际竣工日期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提供竣工验收单以证明验收合格之日。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实践中则需要排除发包人合理的拒绝验收的情况,比如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提交的验收报告不符合要求,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等。
因此承包人主张以其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应当提交其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证据,包括竣工验收资料、发包人或监理人签收竣工验收资料的证据、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尽快履行验收义务的证据等。而发包人则需准备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提交的验收资料不符合要求等尚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发包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提前使用没有验收的竣工工程,发包人实际接手后,意味着承包人完成了其合同义务,从而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工程的绝大部分风险由发包人承担。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专门做出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回到前述竣工日期怎样确定问题,承包人主张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需要提交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证据。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转移占用”怎么举证?如无正式的交接手续,“钥匙交接单”能否作为转移占有的证据?以“钥匙交接”和“擅自使用”为关键词检索裁判文书网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查询此类案件不多,不过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47号判决案件中,两审法院均认为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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