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发包人临时变更、增项等情况所致工期需要延长,如果双方能协商解决,达成了补充合同等对工期进行更改确认,也就构成了工期变更。
不过经过招投标的工程,如无正当理由,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对工期的变更属于违返《招标投标法》的实质性变更的内容,此种变更应属无效,工期还应当以招投标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准。
工期延误是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而言的,是指工程建设的实际进度落后于计划进度。因承包人导致的工期延误,承包人应当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因发包人导致的工期延误,应当顺延工期,补偿承包人停工、窝工的损失,由承包人进行索赔。
如果合同、补充合同等协议中未约定工期或者工期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对延误工期有争议的,则只能申请进行工期的司法鉴定,由鉴定机构结合具体工程内容、预算造价等内容确定合理的工期,从而衡量工期是否延误。
另外,如果双方约定的工期明显低于合理工期的,则违反了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可能归于无效,承包人可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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