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或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应该通过保修责任处理,而非违约责任
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一般仅承担保修责任,不承担质量违约责任。
在最高院公报判例(2007)民一终字第39号案中认为,“但承包人承建的工程已经发包人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并荣获辽宁省优质主体工程结构称号。
发包人出具的《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情况说明》中,再次确认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现房屋已开始出售,并有部分买房人实际入住。
发包人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第28条第1款第1项规定: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发包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按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其所谓的“按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也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就质量问题承担的是保修责任”。
同样,深圳中院、江苏高院、浙江高院都出台了相关解释持类似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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