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应当具备法定条件,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16条对竣工验收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第5条将竣工验收条件进一步增加及细化,如增加了“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实践中,如果当事人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低于法定条件的,应以法定为准;约定的条件高于法定的,以约定为准。
如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468号案中,“住建部2013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5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其中第10项为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本案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为:按国家现行规范和验收标准验收,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图纸设计要求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并通过苏州市相关部门验收核准备案后为准。……虽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于2010年12月25日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吴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1年1月12日要求对本案工程进行整改,要求将存在问题整改完成后验收有效,因此,本案竣工日期不应以四方验收的日期为准,而应以整改完毕的日期作为实际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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